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涉及音乐行业条款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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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涉及音乐行业条款的分解读:《草案》删除了现行法律中著作权人权利保留的条款,导致本条由“准法定许可”演变为“法定许可”(也称为“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对音乐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的权利进行保留和设定条件,但这类保留规定及条件限于该国国内范围。因此成员国可以设定强制许可,也可以不设定强制许可,但许可的范围仅限于该成员国国内。但今天传统唱片业已经全面瓦解,企业宣传片制作取消音乐作品的强制许可已经是各国修法的趋势本次修改意图设立“强制许可”制度,但该条款明显与我国唱片业现状不符。首先,我国唱片业始终没有充分发展,今天在数字技术的冲击下更加萎缩,为了更好地保护音乐产业的基础力量唱片公司的良性发展,“强制许可”在我国不具备实施的产业条件和必要;其次,音乐内容的商业模式就是表演者和著作权人要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市场和传播市场进行有效的控制从而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唱片公司会投入足够的资金用于对音乐作品的广告推广和其他手段的宣传,以加快加大作品在市场上的传播从而实现表演市场和销售市场的利益最大化。一首歌曲从推出到走红最快也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推广人对音乐作品的收益期最起码也要持续三年以上的时间,否则在现在我国音乐产业商业模式土崩瓦解的今天必然会入不敷出。如果实行首次制作三个月后的强制许可,将不会再有人对音乐作品的广告宣传投入一分钱,这将极大的打击了国内唱片公司推广新作品、优秀作品的积极性,音乐传播市场会迅速萎缩,音乐的传播会因此流于自然和盲目无序状态,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的业务也会逐渐消失,成为音乐作品强制许可的间接受害者。因此,实施强制许可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其后果是使音乐产业雪上加霜再次,该法条没有将强制许可限定在“录音制品”也就是“实体唱片”的制作和发行,极有可能导致强制许可被滥用到其他领域,如互联网等;最后,相对于境外,我国唱片产业明显没有优势,企业宣传片制作而强制许可将导致国内唱片公司推出的音乐作品被境外唱片公司翻唱、翻录,而国内唱片却没有权利翻唱境外唱片公司的作品,除非境外唱片首次发表在境内。相反,境外可以翻唱境内的火歌《草案》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红色标注文字建议删除),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允许每个行业成立不少于三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括号中为建议增加的内容)解读:著作权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使用,这是著作权作为私权的基本属性,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也应该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可以对授权作品进行管理,运动捕捉系统与动画片中的表演3超越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必然会挤压著作权人的合理空间,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使著作权法调整的法律规范失衡,本条第一款“或者法律规定”其实就是为相关的法条扩张著作权集体管理权限开了口子,并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使其合法化目前,国际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是鼓励集管组织的自由竞争,这样集管组织会对著作权人及使用者提供更好的服务,以使集体管理制度更充满活力。因此,建议我国也在集体管理制度的设计上实行有限的竞争制度,类似我国电信行业一样,这样会使集体管理制度向着更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修改建议:在本条第一款中删除“或者法律规定”六个字;在第三款增加“允许每个行业成立不少于三家以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解读:本条为修正案新增条款,即所谓“延伸性集体管理“,全世界实行延伸集体管理的国家不过8个(6个北欧国家加上津巴布韦和俄罗斯),并且实行该中特殊集体管理的地区集管组织已经非常发达,几乎所有权利人都已入会,因此被延伸集体管理的作品是及少量的,甚至是“孤儿作品”显然,我国的不具备“延伸集体管理”的条件,首先,管理的范围被无限扩大,几乎可以涉及到各文化产业,特别是音乐产业,因为目前国内相对成熟的就是两个音乐方面的集管组织,音著协和音集协,延伸集体管理极有可能被他们利用。第三,延伸性集体管理极易造成集体管理组织在所有的著作权权项上全部延伸,从而使全国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本条后面的排除条款也被70条吞并而变得没有实际意义。在现实中已经发生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某互联网公司签署一揽子的集体管理许可协议,从而剥夺了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的危险事件。如果本条一旦生效将是音乐著作权人的灭顶之灾《草案》第六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四十八小时之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四十八小时之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250万新雄安人住哪儿。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也提供作品,那么其就构成侵权。如果网络服务商只提供技术,未提供作品,那就获得初步豁免,这是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这一款表述对网络服务商提供技术服务时冠以“单纯”二字是一个进步,这表示任何不“单纯”的都不能免责第二款的通知删除义务:在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西游记之大圣归来单日票房首次超越小时代4。网络服务商应当毫不延迟的删除侵权作品,故可以限定在48小时之内。这样既减少了权利人的动态损失,又兼顾了网络服务商的初步豁免第三款红旗规则:网络服务商的“应该知道”是基于基础事实推定其应该知道,所以有必要将“应该知道”这一概念设计一个便于认定方式解读:本条为修改案新增条款,设立没有任何的先例,完全是为我国集管组织定制的。为何已与集管组织签订合同,还需“停止使用”呢?这说明集管组织的授权违法,已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汇聚奋进新时代开启新征程的磅礴伟力,该条规定是对集管组织“故意侵权”的“特赦”条款。这一条一旦实施,音乐著作权人的全部权利就会被架空。目前音集协在推广的KTV一揽子许可,企业宣传片制作音著协在推广的音乐网站的一揽子许可,都是如此。即便权利人没有加入协会,但协会依然代为授权。因此协会会形成对行业的垄断,最终实现其垄断利益我们认为,促进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康发展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集管组织的设立上引入竞争机制,增强授权活力,集管组织应该是著作权人及使用者的服务机构,其应该从扩大著作权人的收入和为使用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入手,循序渐进的发展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而不是采用杀鸡取卵的方式,恶化著作权人的生存环境。明显将公权强行“塞入”私权领域来获取利益另外,侵权损害赔偿不应封顶,应该设置下限,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会便于操作,也会让侵权人对其侵权的成本有个预估,从而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同时对权利人切身利益的补偿也有据可依。另外,不同类型的作品价值是不同的,因此在确定下线的时候,应该按照每种类型的作品分别确定下限金额,这样会便于司法层面的操作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判赔额加倍的原则是可取的,只是一倍等于原数额,没有意义,在二至五倍的范围内酌定较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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