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争议案件:电子合同未签订的原因,确定合同成立
案例说明:
一家媒体公司未能支付视频拍摄结束时的费用,并将一家投资公司告上法庭。
争端双方:
原告:传媒公司,法人胡某
被告:一家投资公司,蔡某,法人
一审法院裁定案情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蔡某找到原告公司的法人胡某,讨论原告公司拍摄专栏纪录片的问题。此后,双方举行了三次会议,对具体问题进行纪录片制作,蔡某向原告公司提供样本识别,并确定合作意向。
随后,应蔡某的要求,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拍摄了第一部人物纪录片。2019年1月14日,蔡以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公司的法人支付了5000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拍摄了第二部人物纪录片。2019年1月24日,蔡铭超向原告法人Hu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
胡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蔡铭超发送了合同电子版,但没有回复。这两部纪录片由原告公司后期制作后,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2日,该纪录片的视频样本通过微信发送给蔡某。
2019年4月1日,原告公司法人胡某向蔡某发了一封微信短信,提供了百度云的链接,并将纪录片的视频提交给蔡某。自从胡将链接发送给蔡铭超之后,他一直通过微信和电话与蔡铭超沟通,并要求被告审查拍摄的两部纪录片,但蔡铭超没有回复确认,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当胡在2019年4月初遇到蔡时,他问这部纪录片是否获得通过。蔡先生只是口头回答说没有问题。蔡还要求原告为制作这部纪录片支付42000元的最终付款。
原告公司的法人胡某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的另一位董事发送了催复信,但对方没有回复。2019年6月25日,当胡和蔡在他们的手机上交谈时,蔡铭超口头承诺支付上一段时间的费用。胡于2019年7月3日给蔡继伟发了一封微信的信:嗯,先生。蔡,请先处理最后的42000(26000×2-10000),其余的在我们见面之前不谈。但是蔡没有回答。
初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参加诉讼程序,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影响其证据有效性的因素。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法陈述的案件事实。在纪录片制作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充分履行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单据制作成本,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的文件制作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初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案情如下:
被告对此提出上诉。在第二次审判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还发现,2019年1月25日,原告公司法人胡某向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蔡某发送了合同电子版,并问道:还有什么问题?蔡已经在上一份合同中,提出了一个讨论,或者如果你调整它,我们将再次确认它。蔡回答说:发送电子版本,很多地方都需要修改。胡重发电子版合同,蔡回答说:收到了。。
法院裁定,被告公司提前向原告公司付款,原告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提供纪录片录像,双方拍摄纪录片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
考虑到双方的合作进程和双方之间的沟通,双方明确打算在拍摄纪录片方面进行合作,并已实际执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方面被告公司没有对合同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另一方面,它通常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样品和成品。被告公司辩称,它拒绝签署合同,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并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回避了这一问题,导致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纠纷,法院不接受其意见。
最后决定:
上诉被驳回,原判决维持原判。
提示: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签署原告发送的电子合同,但被告有明确的合作意向,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因此会有这样的决定。微信的聊天记录在本案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019年12月26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决定。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信群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和其他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方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信息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还是胜诉。但是,这种情况仍然比较特殊,原告的证据保存得比较完整。如果签订合同,原告就不必那么麻烦,合同可以用作证据。